为持续推动承销机构队伍高质量发展,加强事中事后管理,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修订形成《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承销业务相关会员市场评价规则》,经交易商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2024年10月18日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承销业务相关会员市场评价规则
(2010年8月27日第二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12月2日第二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23年6月29日第四届理事会第九次会议修订;2024年6月28日第四届理事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承销业务相关会员的管理,建立市场化评价机制,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务融资工具承销业务,促进银行间债券市场高质量发展,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会员管理规则》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债务融资工具承销业务相关会员(以下简称“承销业务相关会员”)是指可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从事债务融资工具承销业务或有意向从事债务融资工具承销业务的交易商协会会员,包括交易商协会主承销类会员、承销类会员和意向承销类会员。
主承销类会员分为一般主承销类会员和专项主承销类会员。一般主承销类会员可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从事全部类别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业务。
专项主承销类会员可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从事部分类别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业务。其中境外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类会员可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从事境外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业务。
承销类会员可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从事债务融资工具承销业务。
意向承销类会员是指有意向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从事债务融资工具承销业务且自愿参加市场评价的交易商协会非承销类金融机构会员。
第三条 承销业务相关会员市场评价(以下简称“市场评价”)是交易商协会会员管理的组成部分,交易商协会组织市场成员对承销业务相关会员进行评价,并依据市场评价结果逐步建立市场化的会员分类分级管理机制。
第四条 市场评价包括申请从事承销相关业务的市场评价(以下简称“首次评价”)和承销业务执业情况的市场评价(以下简称“日常评价”)。
第五条 承销业务相关会员市场评价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二章 市场评价指标体系
第六条 承销业务相关会员市场评价指标体系的设置坚持客观公正、科学规范、定量与定性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首次评价主要考察承销业务相关会员的展业基础、展业能力、市场参与度等情况。
日常评价主要考察承销业务相关会员的业务表现、业务质量、参与市场建设和研究创新以及遵守市场秩序和交易商协会自律规则的情况等。
第八条 承销业务相关会员市场评价标准为本规则有效组成部分。交易商协会秘书处征求相关市场成员意见后,提出市场评价标准建议,经相关专业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并可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承销业务相关会员队伍建设情况适时调整市场评价标准。
第九条 交易商协会针对一般主承销类会员、专项主承销类会员、承销类会员和意向承销类会员分别制定与实施市场评价标准。
第十条 主承销类会员、承销类会员和意向承销类会员的市场评价工作分别实施。
第三章 市场评价的实施
第十一条 市场评价工作每年开展,原则上以上一年度为评价期。
第十二条 承销业务相关会员市场评价工作启动前,交易商协会对外发布市场评价工作具体事宜的通知。
第十三条 承销业务相关会员应按要求提交市场评价所需材料和信息,确保材料和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四条 交易商协会对承销业务相关会员评价信息进行汇总、整理,评价结果由交易商协会及时发布。
第十五条 交易商协会可根据市场评价需要对承销业务相关会员、参与市场评价的市场成员进行调查,核实评价结果的独立性、客观性或真实性。
第十六条 参与市场评价的相关人员应客观公正,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可能影响市场评价公正性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承销业务相关会员及相关市场成员不得通过不正当方式影响市场评价工作。
第四章 市场评价结果的运用
第十八条 交易商协会提出评价结果建议,提交相关专业委员会审议形成市场评价结果,将市场评价结果提交理事会审定后,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向市场发布。
第十九条 意向承销类会员参加申请从事承销业务市场评价结果为符合评价标准的,成为承销类会员。
承销类会员参加申请从事主承销业务市场评价结果为符合评价标准的,成为主承销类会员。
第二十条 意向承销类会员经评价成为承销类会员的,其当年不参加申请从事主承销业务的市场评价。
第二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申请从事承销相关业务的市场评价:
(一)近三年因违法违规受到刑事处罚或重大行政处罚;
(二)近一年因违法违规受到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或交易商协会重大自律处分;
(三)近三年因违法违规给市场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十二条 会员通过市场评价成为主承销类会员和承销类会员后,出现本规则第二十一条情形之一的或者不再满足首次评价中要求持续满足的评价指标时,可暂停或取消相关业务资格。
第二十三条 主承销类会员和承销类会员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机制,根据交易商协会自律管理需要,向交易商协会定期或不定期报送有关信息和资料。报送工作必须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四条 主承销类会员应参加日常评价,评价期内未主承销债务融资工具的或不再具备主承销业务资格的除外。主承销类会员开展主承销业务未满一年的须参加日常评价,但不评定日常评价结果。
第二十五条 主承销类会员日常评价结果分为合格档和不合格档。
合格档分为A、B、C、D四档。其中,业务能力较弱、展业明显不积极的划为D档。A、B、C分档比例及D档认定标准可根据市场发展需要调整,并提前向市场发布。
主承销类会员在评价期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划为不合格档:(一)未按要求报送日常评价材料;(二)债务融资工具承销业务违法违规受到交易商协会重大自律处分;(三)其他业务涉及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相关情形被交易商协会暂停主承销业务资格;(四)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等其他交易商协会认为应当纳入的。
第二十六条 连续两年日常评价结果为D档及以下的主承销类会员,符合专项主承销类会员首次评价标准的,调整为专项主承销类会员;不符合专项主承销类会员首次评价标准的,调整为承销类会员。
第二十七条 在每一评价期内,主承销类会员未主承销债务融资工具的,期满后调整为承销类会员,因被暂停主承销业务资格无法主承销的主承销类会员除外。
境外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类会员暂不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主承销类会员可以主动申请退出主承销业务,调整为承销类会员或非承销类会员。
承销类会员可以主动申请退出承销业务,调整为非承销类会员。
第二十九条 主承销类会员调整为承销类会员或非承销类会员的、承销类会员调整为非承销类会员的,其应当按照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对原有及存续期间的债务融资工具继续履行其原有身份应当履行的相应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主承销类会员调整为承销类会员满一年的,可以再次参加申请从事主承销业务的市场评价。
主承销类会员、承销类会员调整为非承销类会员满一年的,可以再次参加申请从事承销业务的市场评价。
第五章 自律规范
第三十一条 承销业务相关会员提交的评价文件及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交易商协会有权终止其评价申请或取消其业务资格,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如有必要,交易商协会还可进一步给予相应的自律管理措施或自律处分;涉嫌违法违规的,可移交有关部门进一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承销业务相关会员及相关市场成员以不正当方式影响市场评价工作的,交易商协会可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的自律管理措施或自律处分;涉嫌违法违规的,可移交有关部门进一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承销业务相关会员未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要求履行信息报送义务的,交易商协会可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的自律管理措施或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承销业务相关会员市场评价工作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交易商协会根据市场需要启动除主承销类会员以外其他承销业务相关会员日常评价工作的,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资类承销业务相关会员的市场评价有更优惠规定的,或者因为外资类承销业务相关会员的境外股东所在国家和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而需采取对应措施的,交易商协会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三十七条 债务融资工具特殊产品或特殊政策对市场评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有关部门和监管当局另有规定和要求的,从其规定和要求。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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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条: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的通知
下一条:工信部联通装函[2024]233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2024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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