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杂谈

职务侵占罪、隐匿会计账簿罪实务疑难问题研讨
发布时间:2024-09-30 09:55:58      点击次数:286

  4月1日,由京都律师事务所刑事二部主办的《刑辩半月谈》第三期活动在京都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本次活动由合伙人周文达律师主讲,高级合伙人夏俊律师

主持,高级合伙人刘立杰律师、高级合伙人朱娅琳律师、高级合伙人牛星丽律师、合伙人孟粉律师进行与谈。


  第三期《刑辩半月谈》围绕周文达律师改编的一个疑难案例证据认定、罪与非罪等问题展开。案例中,负责侦办案件的公安机关先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甲进

行受案后初查,经过两个月的初查工作,公安机关最终以本案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做不予立案处理。后续该公安机关又以前述案件的初查工作期间,公安机关出具

的三次调取证据通知书未得到甲某配合为由,以隐匿会计账簿罪再次对甲进行刑事立案,同时将甲刑事拘留,之后又根据调取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证据认为甲涉嫌

职务侵占罪。经审查起诉,公诉机关以隐匿会计账簿罪和职务侵占罪将案件起诉至法院。除案例概述外,周文达律师还为大家介绍了该案证据材料中的相关文

书、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部分证人证言等,让与会者全面了解案情,并提出了多个案件争点,引发大家热烈讨论。


  在与谈环节,刘立杰、牛星丽、朱娅琳、孟粉等律师分别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发表自己的见解。


  刘立杰律师一方面结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认为公安机关在受案阶段“可以”依法调取证据材料,但并不具有采取强

制措施调取证据的权力,认为被调查人在受案初查阶段并没有提交证据的强制性义务,同时“拒不提供”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本身要求具备法律规定的作为义

务来源,本案中认定甲的不作为构成犯罪,似乎缺少法律依据。另一方面,结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的

法律规定,提出只有拒不提供与上述三类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相关证据且情节严重的才具备刑事追诉的可责性和必要性,而本案中所谓隐匿会计账簿行为的社

会危害性与情节严重程度均显著低于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故研讨案例中涉及的“隐匿会计账簿罪”不宜认定为犯罪。


  牛星丽律师认为,指控甲涉嫌职务侵占罪能否成立,要从甲是否实施了“虚构公司利润和个人业绩”的客观行为,以及是否具有将公司财物据为己有的主观目

的进行论证。首先,利润的“已实现未结转”只是没有将一个会计科目结转到另一个会计科目中去,并不是利润没有发生,而且甲客观上没有实施伪造会计数据

的行为,仅是依据经全体股东同意确定的股东决议领取年终奖,没有造成公司财物损失,不符合犯罪的客观要件;另外,甲做为B公司的实控人,将依据股东会决

议领取的年终奖分配给了公司其他同样符合条件的高管和职工,可见其不具有“非法占用”的主观目的,不符合犯罪的主观要件。


  朱娅琳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手段有两种,一是将2021年预期利润调整至2020年;二是调减2020年营业成本。针对指控的第一项,核心问题在于被告

人是否虚增了营业收入,而本案有一个关键信息就是分配利润时2021年的预期利润已经收入到账,这样就不存在虚增的问题,顶多是将利润提前分配,这种情况

下公司并没有实际损失,所以不应构成职务侵占罪。换个角度讲,预期利润即便没有收入到账,在财务上也应体现为“应收账款”,被告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将

这些账目抹平、消除,即便是后期没有收回该笔利润,亦可通过查账的方式将提前分配的利润退回,也不能上升到刑事犯罪的层面。关于指控的第二种手段,如

能证实确实存在,这一部分确有涉嫌犯罪的可能。


  孟粉律师认为,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该罪很重要的一点是要看公司有无财物的损失,此案中公司财物的损失是立案

后采用不同的审计口径得出的,是否为公司实际的损失需要进一步证实。如果公司实际上并无财物损失,即便行为人采用了降低成本、虚增利润的手段,实质上

并没有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也不构成此罪。这个案件里,可以参照公司往年的审计惯例来佐证行为人并没有采用欺骗的方法将公司财物据为己有,进而出罪。

 

  除与谈人外,其他与会律师也对案例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民商部门的同事也对案件中涉及的民商事法律问题充分表达专业的意见。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教

授、京都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门金玲更是从程序和实体两个视角提出了辩护意见,提升了本次研讨主题的高度。门金玲律师认为,侦查机关在未立案的初查阶段

发出调取证据函本身就值得商榷,且未采取任何查扣措施,只是因为尚未立案被告单位没有提交证据,根本够不上隐匿、销毁或拒不提供会计账簿罪。涉嫌的职

务侵占方面,客观上被告人获得奖金利益是和其他员工一起参与分配的有董事会决议支持的事实,奖金分配所依据的公司利润也是其承包期间已经实际到手的利

润,且从被告人占30%股权来看其奖金利益远远不够。从主观层面讲,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一举一动都是集体决策。此案还存在管辖问题争议,以刑事手段介入

民事纠纷并不可取,总体而言具有较大的辩护空间。


  除以上观点外,与会律师们还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有效性、股东决议的有效性、检方视角下本案的漏洞等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场气氛热烈。

与会律师收获颇丰。


  来源: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2024-04-09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法律规定


  北京刑事律师 赖建平  2023-06-02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定罪标准和法律规定


一、概念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故意隐匿、故意销毁有法定保存义务的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法条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

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


  第1款是关于个人犯罪及其处罚规定。本款对犯罪主体未作特别规定。任何人只要实施了本款规定的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

务会计报告行为,情节严重的就构成犯罪。


  “隐匿”,是指有关机关要求其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便监督检查其会计工作,查找犯罪证据时,故意转移、隐藏应当保存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故意销毁”,是指故意将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予以毁灭、损毁的行为。


  “会计凭证”,是指记录经济业务发生和完成情况,明确经济责任,作为记账依据的书面证明。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帐簿”,是指由一

定格式、相互联系的账页组成,以会计凭证为依据,用以序时地、分类地、全面地、系统地记录、反映和监督一个单位经济业务活动情况的会计簿籍。会计账簿

按其不同用途和会计法的规定,可以分为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根据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会计核算资料编制的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报告文书。根据会计法第23条的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

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方法妥善保管,需要销毁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由规定的人员进行销毁,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予以隐匿或者故意销毁。


  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无论其出于何种目的,均构成本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罚金。


  第2款是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目前有些单位经济管理混乱,会计工作秩序一团糟,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会计人员个人所为,但主要是单位行为,为明确

单位负责人员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保证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的责任,会计法第4条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负责。”根据本款的规定,单位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要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即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应当指出的是,将该条放在刑法第162条之后作为第162条之一,主要是考虑到当时新增加的内容与刑法第162条的内容最为接近。新增该条虽然放在刑法分则

第三章“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节中,并不意味着该条的犯罪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对于该条的法律含义应从条文本身的内容去分析理解,而不

要只从节名划定该条的犯罪主体。正如该节第166条、第167条和第168条虽然也在刑法分则第三章“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节中,但犯罪主体不仅

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也包括国有事业单位一样。


  按照第162条之一的规定,所有必须依照会计法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

体。


  对于实施后的本条犯罪,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刑法修正案实施以前有本条规定行为的,根据刑法第12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


四、定罪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公通字〔2022〕12号)


  第八条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

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相关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法工委复字[2002]3号 2002年1月14日)


  审计署:


  你署2001年11月22日来函(审函[2001]12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第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会计事务时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进

行隐匿、销毁,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特定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以外,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应由公安机关进行。隐匿、

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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